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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禁领导干部利用操办婚庆丧葬等事宜借机敛财的暂行规定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15-10-26 浏览次数:

    (2009年7月14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央和省委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弘扬和树立新风正气,防止和纠正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庆、丧葬等事宜借机敛财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领导干部,是指省、市(州)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县(市、区)上述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副科级以上干部,省及省以下国有控股企业中层以上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婚庆、丧葬等事宜,是指领导干部本人及家庭成员的婚礼、丧葬及其他各种名义的庆典事宜。

    第四条  领导干部办理婚庆事宜要坚持从简、节约、自律的原则,严禁有下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庆事宜借机敛财行为:

   (一)本人或授意他人向所在单位、系统和下属人员以及本人履行职责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发放请帖,或以其他方式变相通知、邀请上述单位或人员参加婚庆事宜,接受礼金、礼品;

   (二)利用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便利条件操办婚庆事宜,收受或索取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或者要求其承担、报销应当由本人支付的有关费用;

   (三)用公款、公物、公车办理婚庆事宜;

   (四)在办理婚庆事宜中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领导干部办理丧葬事宜要遵守国家有关丧葬规定,移风易俗,摒弃陈规陋习,不搞封建迷信活动,严禁有下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操办丧葬事宜借机敛财行为:

   (一)接受所在单位、系统和下属人员及本人履行职责有关的单位和人员的礼金、礼品,收受或索取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或要求其承担、报销应当由本人支付的有关费用;

   (二)用公款、公物办理丧葬事宜;

   (三)在办理丧葬事宜中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严格禁止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之名,邀请所在单位、系统和下属人员及与本人履行职责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参加,操办庆贺生日、升学等其他各种庆典事宜借机敛财。

    第七条  领导干部办理婚庆、丧葬事宜,实行报告制度。操办人在事前填写领导干部操办婚庆、丧葬事宜报告表,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在事后10日内,将所办理事项的时间、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接受礼品、礼金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向同级党组织作出书面报告。各级党组织要严格要求,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领导干部办理婚庆、丧葬等事宜,应拒绝接受违反规定的礼金、礼品。难以拒收和退还的,要按照《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送现金和有价证券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及时上缴。

    第九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或进行组织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报和瞒报的;

   (二)违反规定操办和接受礼金、礼品的;

   (三)对难以拒收和退还的礼金、礼品不上缴的;

   (四)收受或索取管理、服务对象钱物,或要求管理、服务对象承担、报销应当由本人支付的有关费用的;

   (五)用公款、公物、公车办理婚庆、丧葬等事宜的;

   (六)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整改、通报批评;情节较重,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党内和行政警告、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过处分或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和行政职务处分。在操办婚庆、丧葬等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本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十条  党员、干部借领导干部操办婚庆、丧葬等事宜之机送钱送物,为领导干部操办婚庆、丧葬等事宜违反规定下发通知、安排宴请等,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或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庆、丧葬等事宜借机敛财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制止查处不力,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或直接管辖范围内此类违纪行为屡禁不止的,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相关规定,追究单位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年度民主生活会、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和干部考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操办婚庆、丧葬等事宜所收受的礼金、礼品,由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责令清退或予以收缴。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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